企業如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應視具體情形而定,與在試用期無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屬于其他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符合相應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因此,“N”一般指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符合相應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因此,“1”指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額外支付勞動者的一個月工資。 “N+1”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支付的經濟補償,不包含離職前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應獲得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